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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详情!

债权债务 2022-03-14 09:43 标签: 民间借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1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某某承担2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原审法庭在第一次庭审时,我方实事求是地阐述了借杨某某的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X室房屋的首付款原审法院通过与张某某当庭电话沟通,同意我方递交申请,调取张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用以确认张某某是否有正常收入支持其电话答辩中所称的“我带着现金去交的房屋首付款”是否真实,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但我方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后,原审法庭却没有依法进行调取,显然程序违法,其径行判决对我方极为不公。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1.原审中关于张某某要求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在判决书中称“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与事实不符。既然“时间久远”,说明欠条书写时间是真实的,不存在后补。而且购房合同上有陈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名,完全可以与欠条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对比。2.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视为对起诉状相关诉求和证据没有异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买房,陈某某与张某某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陈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陈某某(XXXXXX)因需交广汇马德里春天购房首付款以现金方式总共向杨某某(台胞证XXXXXX)借款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借条落款处陈某某签字并捺手印。另,杨某某当庭陈述2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借款给付经过为:2012年1月14日或15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12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1月17日或18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3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2月14日在杨某某一个妹妹家里吃饭时,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5万元。以上三笔共计20万元。杨某某述称,因其是台湾人在这边做生意,当时杨某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程序比较复杂,限额较为严重,因此上述款项来源系杨某某家里的储备现金。另查,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湖北浠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陈某某的该笔债务进行约定。另,张某某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针对与陈某某的借贷关系通过庭审提供《欠条》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某认可收到杨某某借款20万元,故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杨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陈某某应当向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某主张陈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借条上并无夫妻另一方的签字,另一方也否认自己对涉案借款时候有追认等共同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归杨某某,由作为债权人的杨某某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张某某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杨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张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杨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某某提交: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广汇房产销售三联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4张、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据,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马德里春天X-X-XX房屋,房款总价657,097元,双方支付首付款362,097元,银行贷款295,000元,与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担保协议后,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办理上述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共同缴纳了抵押担保服务费、备案费、公证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证据2.2012年5月房交会购买抽奖履约协议书,购买赠送美居购物券履约协议书、美居消费卡信息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北京北路支行银行流水,证明:陈某某为了享受购买优惠活动,才选择在借款后3个月即2012年5月在交房会的时候去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房屋前期为了缴纳房屋首付款多次大额取款,房屋的房款362,097元其中20万元来自杨某某的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屏,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开干果店之前,双方经济拮据,张某某是无业游民,没有经济来源,两人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大部分来自借款,购房后张某某一直没有支付按揭款,都是陈某某支付按揭款。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某对其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于2012年2月14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现杨某某依据该欠条主张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陈某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一审未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判决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杨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张某某应当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陈某某作为其中一个被告,无权代杨某某上诉主张另一被告承担责任。故对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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