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眼睛工伤鉴定标准包含的内容:
一级: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二级: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三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或半径≤10°;
2)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3)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四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3)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五级:
1)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至0.25之间任意点;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5)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6)一侧眼球摘除者。
六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七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5)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6)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八级:
1)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3)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4)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5)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6)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7)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九级:
1)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3)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十级:
1)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2)双眼矫正视力≤0.8;
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4)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6)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至Ⅱ之间,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7)晶状体部分脱位;
8)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9)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10)外伤性瞳孔放大。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