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调解贯穿民事诉讼始终的指导原则,可以将调解程序以法院正式立案为分界点; 区别为立案前调解或称诉前调解和诉讼中调解两大类,其中诉讼中调解又可分为庭前调解和庭中调解两种类型。庭前的先行调解范围如下: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客体) 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和物的关系。 尽管在财产关系中其标的常常是物,但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权利和义务,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而不是发生在人与物之间。经民法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三面照不可以拒绝。一般在派出所拍三面照片(一个正面,两个侧面)的人,都是要执行拘留及以上的,同时在建档收归档案。现在包括违法治安的都会拍三面照片,采集生物信息。 其目的主要是遇到各种疑难案件,可以在采集的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寻找嫌疑人。注:只要没有被法院判刑就不会有犯罪记录,也不会有案底的。 依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各执法办案单位在工作中遇有本规定第十一条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 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 【法律依据】 《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
我国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把“四项基本原则”作为重要内容写进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中。 1992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党章,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 。1997年邓小平逝世后,把它作为
(1)《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2)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销是指组织者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判缓刑存在犯罪前科,无法参军、考公务员、事业单位,无法出具无犯罪证明,影响子女及亲属入党、参军等政审;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 1、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如果行为人并未直接违反国家规定,而只是违反所在单位内部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该内部规定的内容也没有被国家规定所涵盖,则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贷款数额是否巨大。如果数额不属巨大,则不能构成本罪。 3、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被判缓刑是可以不坐牢的,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
走私制作毒品的物品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是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乙醚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