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
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实是工伤复发的,工伤复发的劳动者依然可以享有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伤情况来确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不得终止合同,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的,保留用工关系,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每月发放伤残津贴。 但职工可以提出终止合同,并一次性付清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
公司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却未在事故发生后的规定时间内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遇到特殊情况,或者就算有特殊情况也未申请延长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日止,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些待遇是职工死亡时就实际产生的。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 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后,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复发。 需要说明的是,复发疾患需与原工伤部位有医学上的必然联系或相一致性方可确认。为尽量简化程序,方便工伤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
如果是劳务关系就认定不了工伤,但是可以向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发生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