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合同无效: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醒说明义务的,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在发生争议时,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特别理解来解释,也不能按照相对方在订立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解释,而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 2、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应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两者不一致的,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亦即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而否定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的效力: 1、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格式合同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无效; 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无效。
《民法典》中格式条款一般情形是有效的,以下情形格式条款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2.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一般来说,作为格式合同的接受方,是不能修改合同的,这主要是由格式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但格式合同也属于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协商而产生的协议,使用格式合同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和快捷,如果不允许对格式合同进行修改的话,对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的,所以,只要是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可对格式合同进行修改。 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接受方,如果认为提供合同方订立的合同有违反公平原则时,可以与其协商修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作为接受方,如果认为提供合同方订立的合同有这些条款,也可以与
格式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以更改,但是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是一方单方面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则变更行为无效。 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一)格式合同的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预先确定,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 (二)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重复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条款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另一方面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固定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重复性是指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 (三)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
以下情形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