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是侵权纠纷吗
上诉人(一审被告):市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省市区路室
法定代表人吕,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男,年9月9日生,汉族,省县乡村人,司机,住县镇村。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男,年6月19日生,汉族,县乡村人,司机,住本村,电话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省县人民法院
(20)保民初字第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一)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
(20)保民初字第号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
(二)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依据既无形式要件雇佣合同,也无实质要件,不知依据是什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无隶属关系也无控制支配关系,包括时间安排、工具选择以及具体操作都由被上诉人高自行决定,不受上诉人控制。高以自己的吊车独立完成吊装货物的工作,向定作人(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报酬是一次性结算,该吊装业务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合同关系。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为承揽人高操作不当、盲目疏忽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提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高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被上诉人马损害,依法应由其承担责任。
(三)一审认定:“被告高雇人从原告货车上卸下钢材,未审查被告高是否具备作业资格,未雇佣专门负责安全的人员指挥吊车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卸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高作为常年从事吊装业务的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和推定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把审查资质强加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不公。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也仅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而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四)被上诉人马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供货单位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马开车送货到指定地点,在卸货的时候未经充许,擅自进入危险工作重地,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