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不属于独立的罪名,但是相对于普通诈骗犯罪又具备特殊性。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曾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这一情形作出特殊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于2016年、2021年对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作出一系列特殊规定,包括案件管辖、定罪量刑标准、共犯认定、证据收集和审查、追赃挽损等内容。例如,传统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犯罪数额为中心,呈现“情节依附于数额”的特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之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多为非“面对面”接触,可能因犯罪跨境化、匿名化等特点而无法查清犯罪数额,需要将情节置于和数额同等的评价地位。犯罪数额确实无法查清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条数、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数、发布网络诈骗信息的浏览次数,以及一年内出境奔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长、出境次数等情节独立入罪,避免出现轻纵犯罪的情形。
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认识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兼具传统诈骗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的双重特征。一方面,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刑事认定原则,穿透民事交易等具有迷惑性的表面形态,把握“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他人财产损失”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查清行为人是否“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远程、非接触式手段”实施犯罪,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的案件中,犯罪分子不再止步于“线上”诈骗,而是利用“现实和网络”相结合手段实施诈骗,如既通过拨打电话、群发短信、网络通信等手段,面向全国各地的不特定人员实施“非接触式”诈骗,又通过当面推销、收款等方式实施诈骗。此时,应判断何者才是导致他人处分财物的决定性行为,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