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衍生出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检察人员在办理传统的诈骗犯罪案件时,查清犯罪主体、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基本事实”即可定案,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资金去向等事实情节,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然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明显的产业链式分工特点,犯罪分子将多个环节进行切割,包括策划诈骗“脚本”,招募、培训人员,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获取技术设备或服务、支付账户,引流目标人群,收取、转移被害人钱款等,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人员参与,彼此之间通过信息网络匿名、单线联系且相对独立,共享违法犯罪收益,完全突破了传统的诈骗犯罪模式。这些“黑灰”产业链的存在,加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蔓延,成为此类犯罪多发高发的原因之一,如果只打击链条上的某个环节片段,“究其一点、不及其余”,很快会有新的人员加入替代,难以从根本上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些与“本案”定罪量刑看似无关的事实情节,可能隐藏着上下游关联犯罪的线索,应当穷尽取证手段予以追查,这也是检察人员应有的责任和担当。
检察人员应当在客观义务的指引下,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行犯为坐标,或是逆向溯源,或是循线推进,查清整个犯罪链条的“来龙去脉”,确保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打深打透”。审查重点包括:
一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传统的电话号码,还包括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网络通信账户等。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时,应当同步追溯信息来源,查明是否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
二是技术设备或服务的来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反诈技术对抗处于胶着状态,诈骗分子将作案工具从传统的“伪基站”群发短信,转变为使用“猫池”(Modem pool)、GOIP、多卡宝、改号软件、专用网站、App等,技术手段不断升级。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同步审查相关技术设备或服务的来源,是否涉及“黑灰产”犯罪。
三是支付账户的来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分工日益细化,催生了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并从中获利的产业链条,包括买卖企业“八件套”(对公银行卡、U盾、法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公章、法人私章、对公开户许可证)、个人“四件套”(手机卡、银行卡、U盾、身份资料)等。要同步审查涉案支付账户的开设、流转、使用情况,包括是本人实名开设还是冒用他人身份办理,判断是否存在相关犯罪。
四是涉案资金的流向。随着国家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诈骗团伙向境外转移并将诈骗环节和转账环节进行分离,衍生出专门拆分、转移资金的“水房”和专门负责取款的“车手”,甚至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转移赃款。应当同步审查涉案资金的流向,追查是否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及时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在准确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础上,为实行犯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可以将上下游关联犯罪一并纳入其中,实行一体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