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马某某夫妇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陈某持有的某合伙企业部分股权为其夫妇实际所有,并要求陈某协助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全州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查明,被告陈某持有的该合伙企业股权已经被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经审理,全州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对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有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对进入执行阶段后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权利救济途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在马某某夫妇起诉陈某之前,本案诉争的股权已被灌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正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为灌阳县人民法院。马某某夫妻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请求可在向灌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不属于全州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马某某夫妻的起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