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Z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雪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学尧、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海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贵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林、被告人陈雪某及其辩护人帅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女朋友陈某与吴某的矛盾纠纷,争强好胜,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雪某、赵某、王某1等共计约20人,同时吴某的男朋友李某为争强充面子,纠集同学王某3、刁某、姜某、范某等人参与聚众斗殴。2021年3月25日5时许,双方在沈阳市沈河区下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电棍参与聚众斗殴并用电棍电击他人,被告人许某某使用电棍参与聚众斗殴并用电棍电击他人,被告人陈雪某持水果刀参与聚众斗殴并用拳头打伤王某3。被告人陈某某为本次聚众斗殴案的组织者之一,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雪某皆为本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雪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王某1、刘某、郭某、王某2、赵某、吴某、李某、范某、刁某、王某3、姜某、王某4、王某5、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汽工鉴[2021]法临第03215号、沈汽工鉴[2021]法临第03214号、沈汽工鉴[2021]法临第03213号、沈汽工鉴[2021]法临第04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众人持械与他人结伙殴斗,被告人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多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在其实施、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主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雪某、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4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止。)
被告人陈雪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