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薛某因与被申请人阿瓦缇娜公司、鑫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申请再审称,
一、薛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均支付给薛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某按照阿瓦缇娜公司及鑫丰公司的要求对接办理工程款,并非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阿瓦缇娜公司提供资料并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说明变更部分为91,156.12元,图纸范围内业主取消或变更的项目中标价是2009年12月中标时形成的,并不是审计得出,不能证明包含在审核报告中。二审判决认定薛某重复索要变更部分工程款事实错误。
二、阿瓦缇娜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州阿瓦提农场梨春佳园住宅楼建设补充协议》约定,钢筋、红砖、水泥波动超过招投标文件均定价格±6的部分给予调差,审计报告说明材料按招投标与2010年1-3月调整价差325,608元,该两项约定并不重合,二审判决就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薛某交纳案涉工程会保险费105,190.8元,阿瓦缇娜公司没有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交纳社会保险费,其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十七条约定:投标保证金壹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给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及案涉审计报告,履约保证金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四、鑫丰公司提供缴纳中标时的八大人员社会保险费,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因中标人员不在案涉工程施工,上级管理部门要求给实际施工的工人购买社会保险,鑫丰公司关于其不应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通用条款约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由发包方承担,二审判决认定通用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
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应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阿瓦缇娜公司应按约支付延期开工损失。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阿瓦缇娜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案涉工程价款经过第三方审计确定为4,094,764.12元,阿瓦缇娜公司已向薛某支付完毕,薛某已确认并领取工程款,其四年后再行主张增加工程款与常理不符。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属于措施项目费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支付。
三、薛某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履行约保证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薛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鑫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薛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查认为,阿瓦缇娜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州阿瓦提农场梨春佳园住宅楼建设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之后,鑫丰公司又与薛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薛某借用鑫丰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人薛某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案涉工程,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薛某的再审申请,法院对其主张是否成立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阿瓦缇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某变更部分及主材调差工程款656,971.9元,以及是否还要调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阿瓦缇娜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678,000元的固定总价,其中红砖、钢材、水泥价格波动超过投标文件均定价格±6%的部分予以调差。阿瓦缇娜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巴州阿瓦提农场梨春佳园住宅楼建设补充协议》约定,调差追加工程款325,608元。鑫丰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678,000元。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价为4,094,764.12元,包含:合同价3,678,000元,补充部分材料调差325,608元,变更部分91,156.12元。故根据该审核报告各项审核明细显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包括工程变更以及调差部分的工程价款。薛某二审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除审核报告载明的变更、调差部分之外,还存在其他变更部分以及变更前后存在价差应予调整的事实。同时,薛某在案涉工程审核结算及支付价款的整个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已实际认可所收取的工程款中已包含变更及调差部分的工程款。原审判决驳回薛某再行主张变更及调差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薛某主张阿瓦缇娜公司支付及鑫丰公司退还劳保统筹费用105,190.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劳保统筹费用是施工企业为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通常由发包人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提前代缴,最终作为已付工程款在向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薛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工程价款的实际获得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是劳保统筹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阿瓦缇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虽未提前代缴劳保统筹款,但亦未在向薛某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该款项,且案涉工程审核报告载明的包含劳保统筹费用的工程价款4,094,764.12元均已向薛某支付完毕。鑫丰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亦未最终获得工程价款,故其并非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的承担主体。综上,薛某主张阿瓦缇娜公司向其支付105,190.8元劳保统筹费用以及鑫丰公司向其退还105,190.8元劳保统筹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均予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阿瓦缇娜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薛某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薛某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向阿瓦缇娜公司交纳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凭证,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无法认定。故薛某要求阿瓦缇娜公司退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瓦缇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某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由发包方承担。鑫丰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约定,薛某至少提取合同总价的1%作为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故该笔费用应由薛某自行承担。案涉审核报告载明,工程价款4,094,764.12元包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薛某已实际收到包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工程价款后再行主张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瓦缇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某延期开工损失赔偿费320,288.64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2条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要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必须是承包人因发包人延期开工原因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本案中,因阿瓦缇娜公司拆迁原因导致薛某延期开工造成的材料差价损失已在阿瓦缇娜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巴州阿瓦提农场梨春佳园住宅楼建设补充协议》中调整增加工程款325,608元,并包含在工程总价中已由阿瓦缇娜公司向薛某支付完毕。薛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阿瓦缇娜公司延期开工给其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原审判决驳回薛某要求阿瓦缇娜公司支付延期开工损失赔偿费320,288.6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