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金额与实际不一致,借条金额与实际借款不一致的应以出借人实际借款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