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特定情形下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其核心在于防止先履行方因对方丧失履约能力而遭受损失。行使不安抗辩权需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通知、举证等程序,否则可能构成违约。
法律分析一、不安抗辩权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如经营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等),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直至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恢复履约能力。
二、行使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行使不安抗辩权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合同性质要求: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履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
履约风险现实存在:后履行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如特定物灭失)。
证据充分:先履行方必须提供确切证据(如财务报表、财产转移记录等)证明对方履约能力下降,主观猜测或推断不成立。
三、法律效力中止履行:先履行方可暂停履行义务,但需立即通知对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
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
若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如抵押、保证)或恢复履约能力,先履行方应恢复履行;
若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能力且未提供担保,先履行方可解除合同。
举证责任:先履行方对后履行方的履约风险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违约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 【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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