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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例外

C*_ 贵州-黔东南 债权债务 2020-07-15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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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位律师回复

  • 法律顾问团

    2020-07-15 07:06 回复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例外情况,如果债务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则不能行使代位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所以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为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种类,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对这些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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