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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恒产者无恒心知破产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 2020-09-22 15:00
视频内容

2014年,格莱特公司于景月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景月湾开发建设的景月湾项目,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后因项目停建,景月湾公司逾期不能交房,格莱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有璟湾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后格莱特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景月湾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栋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8月10日,安栋公司向余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2015年8月24日,余姚法院裁定景月湾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出具的债权表载明,安栋公司的债权被标明,暂不确认为优先债权。2015年11月24日,安公司向余姚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景月湾公司,享有的购房款返还乞求权为优先权。他们的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安公司受让债权系,格莱特公司对景月湾公司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所以他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购房款在权益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那么该理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结合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格莱特公司与景湾公司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那么格莱特公司基于合同解除享有的债权,已无特定的商品房相对应,因此,格莱特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安顿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吉祥有的也只能是普通债权,而非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的第二条规定,房屋买受人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必须是以特定的商品房相对应的买受人享有的优先权,具有特殊针对性,那么安栋公司以这个皮肤来主张自己的债务权是债权享有优先权是站不住脚的,总结起来就是如果破产前已经解除了合同,那么曾经的购房者是没有优先权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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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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