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车子在女方名下的分配问题,要按照具体的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是女方在婚前购买的车子则是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会分配。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车子,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应平分。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一儿一女应该根据父母身份的抚养能力、经济能力、有利于孩子成长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之后,分配由一方抚养;或者是一方抚养一个或两个都随一方生活的方式,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应当给付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一般需要服役满12年。退伍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1)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4)是烈士子女的。2011年11月1日前入伍,退役时未选择自主就业安置的,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包括:服役满10年、11年符合全程退役条件的士官;服现役满上士军衔规定年限的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的士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官;从城镇(非农业户口)青年中征集入伍或者从高校在校大学生征集入伍(不复学)且服役期间被选取为士官的。
夫妻存续期间所承担的共同债务,应当在离婚后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的财产不能够偿还清的,或把财产各自所有,通过两个人协商商议清偿事宜。协商不行的,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二、离婚之后夫妻之间债务的分配原则 1、 共同承担的债务必须是在夫妻关系之间所发生的债务; 2、 出借人向夫妻中的一方行使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的债务进行处理。但如果夫妻中有一方能证明该笔债务是个人债务的则由个人承担; 3、 夫妻之前关于财产方面没有婚前协议的; 4、 债务分配应当由夫妻内部决定,出借人没有和借款人达成任何协议,所以对于夫妻双方决定的债务分配一无所知,在分配协议里双方不能对抗出借人; 5、 对于夫妻之前的共同债务,双方都不能躲避债务,要保证出借人的利益; 6、 根据民法规定,夫妻关系之前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只能由双方之间协定,并且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夫妻共同的债务也是这个道理; 7、 第三方可以起诉离婚的夫妻,夫妻二人都将列为被告。
收入分配制度是指收入分配交易规则的总和,是以规则和条文体现出来的各个分配主体之间的权力与利益的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主体一般是由三大利益集团构成,即工人(劳动力所有权)、雇主(生产资料所有权)和政府(公共政治权利)三者共同分割国民收入。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夫妻一方去世财产分配如下: 1、若立有遗嘱的,按遗嘱内容进行分配。 2、若未立有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分配。此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其遗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离婚房子车子的分割: 1.双方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没有约定的,如果是婚前财产,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3.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选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 2、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是应该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是民法典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
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分配原则是社会主义个人消费品分配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重要表征。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清偿的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8其一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