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案件另案处理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怎么判,要看个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看具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肯定要比主犯轻缓,法院会根据每个人的涉嫌犯罪的情节来分别做出评价。并且另案处理有以下一点原因: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理”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理,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理”。 不仅如此,最高检、公安部对“另案处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理”,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理”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定。此次最高检和公安部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理、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理”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理”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理”、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对“另案处理”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理”,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理”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理”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此次对“另案处理”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理”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
不一定,主犯可能不会判处缓刑,其他罪犯也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才能判处缓刑。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的,原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和同样被判处缓刑的同案犯见面的,已经不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的影响,但是应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及时向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