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如果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承包经营权,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也是一种不动产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含义是指承包土地的家庭的所有家庭成员。因为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所以只要是家庭成员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
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需要注意: 1、第一种认为,在集体经营制度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变更之初,国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具有物权意义的土地财产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债权属性的特殊财产权。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的,允许多年不行使的权利长期存在,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2、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有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受到侵害时,应当参照物权的有关规定,允许权利人提起物权请求。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共存,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承包合同纠纷应结合具体内容判断诉讼时效,而不是一概说明。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土地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视具体情况而定。 1、如果承包的是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承承包; 2、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 3、如果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则承包期内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消灭,不能发生继承。
土地征收后,原承包经营权会自动终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买卖。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变动,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一经登记便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政府通过发证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效力。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可见,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行依法登记,承包方才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指登记机构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行为。
可以补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由此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丢失的,承包方需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向提出申请的承包人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