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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的内容

婚姻家庭 2020-08-04 21:20 标签: 起诉 决定书 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14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14年9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成都市公安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担任北京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公司德阳分部代理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学费的名义从公司学员周某、罗某某二人处收取学费共计11980元占为己有,并于2013年1月从公司不辞而别,后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均联系不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收取周某、罗某某二人的教育培训费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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