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网购,下单、付款、发货等等,最近让张很苦恼。原因是在电商平台下单后,很多商家拒绝向其发货。
经查,张某发现某“扫黑除恶”网站公布了其名称、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电商平台注册账号等信息。没有经过他的同意,而被扣上了“造假者、诈骗犯、恶人、恶意诈骗”的帽子。
“扫黑除恶”网站为电商商家提供了一个曝光职业打假人的平台,商家在这个网站注册账号并缴纳会员费后,如果买家有多次举报记录或者被多个商家列入黑名单,就有可能是对电商进行恶意投诉和威胁的职业打假人,然后被挂到该网站上。
“扫黑除恶”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发布其信息并赋予其上述称号,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和名誉权。于是,便将“反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并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扫黑除恶公司发布的姓名、平台账号、电话、地址等信息均标有“*”,并未直接明确指向张某,但根据张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扫黑除恶网站上以张某的姓名、张某的手机号码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后,显示收件人姓名、平台账号、手机号码、收件地址等。显示的结果与张的一样。因此,法院认定信息可以认定为张某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张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判决从网站删除张某的个人信息,并在首页连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
“可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要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应以知情同意原则为基础,并为信息处理者设定一定的义务。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相应地,个人信息必须满足三个要求。首先,个人信息需要可识别,这是最核心的要求;其次,需要有一定的载体,这是个人信息的形式要求;最后,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本案中,“扫黑除恶”网站发布的信息是以文字为载体在网络上传播的。即使是模糊的,仍然可以结合其他信息来识别张的个人信息,满足个人信息三要件。网站作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张某的信息时,未经张某同意或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私自披露,构成对张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