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时效起算应具备正当性基础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使权利人失去了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的可能,基于正当程序中当事人自我责任原则,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对权利人的保护,唯有当事人非基于客观上的原因而是主观上惰于行使权利时,诉讼时效的适用始具备正当性基础。换言之,诉讼时效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即为权利可以行使,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已实际产生,且知晓权利主张的对象。本案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是交纳罚款,因此针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即原告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损害就表现为对财产利益的侵害。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自送达之日起即生效的特点,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时,原告的财产面临客观损害的危险,但在其未实际交纳罚款之前,其财产权利并没有产生现实的减损。原告在第一次交纳罚款时,因对方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才成为一种客观事实,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才产生。原告完全交纳罚款的意义在于确定全部的损害额,而非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知道或应当知道主观状态的证明,往往要借助于客观事实,通过一定的行为推断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原告遭受的损失以行政处罚罚款表现出来,则原告知晓行政处罚内容与原因的主观状态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状态。本案中可以推断原告知晓权利被侵害主观状态的客观行为有二:一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实际交纳罚款。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由于“收到”与“知悉”之间有本质不同,特别是法人,其工作人员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决策机构知晓行政处罚内容可能存在一定时间差,基于诉讼时效起算的正当性基础,以原告交纳罚款的行为推断其主观状态更为合理。因此,原告至迟于第一次交纳罚款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存在另需确定侵权人的必要。故从第一次交纳罚款时计算诉讼时效符合时效制度防止权利休眠的设计初衷,既考虑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必要保护,又维护了被告的时效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