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