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因订婚引起财产纠纷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因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1)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约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付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上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原则上应依法收缴国库。
(2)对于以订婚为名而诈骗财产的,不论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退还给受害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行骗人的刑事责任。
(3)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自愿交付的,不能按赠与物对待,无论何方提出解除婚约,均不退还。
(4)对于借订婚所取得的财物,不论是索取财物的一方还是给付财物一方提出退婚,都应当酌情返还原物或折价返还。
(5)对于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对方的贵重财物,由于这是一方为与对方结婚而做的赠与行为,它属于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当一方退婚时,结婚自然也成为不可能,既然所附条件不成立,赠与行为当然停止生效。因此,受赠方在一方退婚时被要求退还上述贵重财物的,应当负返还受赠财物的义务。
(6)对于在恋爱、订婚期间,双方自愿互相赠送的一些小礼物、价值不高的衣物,或者双方共同吃喝、旅游的一些花费等,属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因为它出自当事人的自愿,而且价值较小,也不致造成赠与人的生活困难。因此,对于上述赠与或花费,一般不予返还。
(7)对于定情的信物,应当加以区别对待。如果以结婚为目的,给付时双方予以认可的,如退婚时,一方要求返还的,原则上以返还为宜。如果是一般赠与性质的,发生退婚时可以不予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由于对不同性质的财产有不同的处理原则,因此,当事人除应当对主张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外,还应当对该财产的情况进行证明。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