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清偿负举证责任?吗
海运公司、银行及投资公司三方于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存款及贷款事宜,且当事人对款项已实际贷出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重点查明海运公司是否及依何种方式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款、第2款,海运公司应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该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海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海运公司与投资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海运公司还款义务为金钱给付,不属于投资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贸易公司的代位权成立。一审判决银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贸易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将银行列为被上诉人且其仅明确要求海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应认定其放弃了对银行的追偿。贸易公司二审庭审中要求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上诉期,故不予审理。判决海运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71594040.49元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