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有关单位指定监护人不服,或者指定其他近亲属为监护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确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