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中首次对公民起名作出硬性规定: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二)《条例》规定: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
(2)违背民族良俗的;
(3)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三)《条例》规定:除使用民族文字或者书写、译写汉字的以外,姓名用字应当在两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
(四)《条例》规定,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1)已简化的繁体字;
(2)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3)自造字;
(4)外国文字;
(5)汉语拼音字母;
(6)阿拉伯数字;
(7)符号;
(8)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