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偷录、偷拍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的证据材料就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偷录偷拍问题未作直接规定,而是在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显然,司法解释并未绝对禁止将偷录偷拍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排除偷录偷拍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