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
二、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
【法律依据】
《债权法》规定,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简单之债是“选择之债”的对称,又称“不可选择之债”,内容明确规定债务人只能为或不为一种行为,没有选择余地的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