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向管理人返还破产法规定的非正常收入的,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
(一)项、第
(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
(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