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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个人信息多少条怎么定罪

刑事辩护 2025-02-15 15:22 标签: 泄露 个人信息 怎么定罪

关于泄露个人信息多少条会被定罪的问题,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达到一定数量标准,即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具体来说,如果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信息达到五十条以上,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五百条以上,再或者提供除上述两类信息之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达到五千条以上,都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犯罪。

在量刑方面,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注意的是,量刑时还会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

此外,如果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特别巨大,如达到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如达到五万元以上,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如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则可能被视为“情节特别严重”,面临更严厉的刑罚。

综上所述,泄露个人信息的定罪标准并非单一的数量门槛,而是结合信息的类型、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严格保护个人信息,避免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他人信息,以免触犯法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周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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