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担保亦应优先于人的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会缩减,其保证责任也会减免。在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时,即使物的担保人是第三人,物的担保亦应优先于人的保证。这是因为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担保较债权担保更为可靠,容易实现债权。
非典型担保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特定物为担保标的、用以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由于非典型担保本来不是作为担保物权的预定制度而由立法者设计出来的,而是作为别的制度存在。因其具有内在的担保作用,在实践中便被作为一种担保手段来运用,并逐渐得到各国判例的确认。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学者对非典型担保的种类认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例如,日本学者认为非典型担保包括临时登记担保、回赎、再买卖约定、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认为非典型担保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所有权保留、代物清偿预约、抵销等。尽管学者对非典型担保的种类认识不一,但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代表,则得到各国学者的普遍认可。
若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有物之担保与他人之担保的情况下,若债务人未能在其应履行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或出现了当事人预先约定的可行使担保物权的事件时,债权人,即保证人,应依照事先的协定行使其债权; 倘若无任何先前的协定或协定不够明确,而此种状态下,债务人自行提供物之担保的,那么债权人在这类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对该物的担保来行使其权利; 若由第三方为其提供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物的担保实施债权或是请求保证人履行相应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