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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反驳检察院的抗诉书

刑事辩护 2020-07-31 11:45 标签: 反驳 检察院 抗诉书
刑事抗诉书
检控申刑申抗〔2016〕1号
原审被告人托某某、女、年月出生、身份证号:
653024192220、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县乡村号,住址: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在县监外执行。
县人民法院以法刑字(20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托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该判决是一审生效的刑事判决)。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尔某某以来信申诉的方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不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刑字(201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的刑事处罚。
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00:20分,被告人托某某在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休息的时候,与其同居的马某某(系被害人)喝酒回来就跟被告人托某某争吵,并扬言把托某某杀掉后自杀。其到厨房去拿菜刀对托某某说:“今天我把你杀掉,然后我就自杀”,被告人托某某求饶并把马某某手上的菜刀拿到外面去放好了后进房子敲门,马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后再开门让她进来,没想到此时马某某手上又拿着水果刀,她还是求饶,但马某某不听她的话一直争吵并殴打托某某,还用水果刀对着被告的脖子。托某某求饶:“你要考虑我的女儿,我死了女儿怎么办”。当时被告的姐姐布某某给被告打电话,马某某不让她接电话,过一会被告的另一个姐姐祖某某给她打电话时,被告接电话并对姐姐说:“马某某喝醉回来跟我吵架还想杀掉我”的时候马某某又把手机拿上扔掉了。在争执过程中马某某把手中的水果刀一会儿对着自己的左胸,一会儿又对着被告的脖子并扬言自杀,托某某忍不住马某某的殴打和辱骂,两手抓住马某某拿着水果刀的手(此时被害人所持的水果刀是对着自己的左胸),把水果刀推入马某某的左胸部(此刀伤是致命伤,详见法医鉴定),马某某倒在了被告人的身体上面,被告人从马某某的身体下面出来的时候,把水果刀也拿了出来。马某某跟被告托某某说:“我现在快要死了,你也死,你女儿也死吧”,被告对马某某说:为什么我女儿死想死自己去死吧,被告特别生气并把手上的水果刀对着马某某的右胸捅了一刀,对马某某说:“你不是很想死吗,去死吧”。马某某说:他快不行了。此时被告很着急,根本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赶紧扶着马某某到外面,并找邻居帮忙。最后坐上巡逻队的警车将其送到医院,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有自首和防卫过当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对其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托某某有自首情节不成立。被告人托某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上记录内容均称“被害人马某某是自杀”,第三、四、五、六次询问笔录上记录内容是“被害人马某某是被告人托某某捅了两刀子”,补充侦查卷中被告人托某某捅了两刀子后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这些说明被告人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是不如实供述,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托某某有自首情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自首理应不构成。
2、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托某某防卫过当的事实不成立。案件的事实是被告人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同居期间发生纠纷中,被告人托某某两手抓住马某某拿着水果刀的手时,被害人所持的水果刀是对着自己的左胸,被告人托某某此时并没有遭受不法侵害,没有正当防卫的事由,因此不存在防卫过当。
3、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的刑事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案并无法定减轻的情节,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显然不当,其量刑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应当降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4、被告人托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发放结婚证。他们之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故被告人托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之间没有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县人民法院法刑字(20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托某某在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有自首和防卫过当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入托某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县人民法院法刑字(2015)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托某某现住县,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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