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是否应该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农行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负责监督农林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二是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况且,购买土地的实际用途是农行与农林公司在借款时背着信用社以补充文字的形式作出的私下约定。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农行未尽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故农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农行的第二项承诺,不宜按《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
(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
(2)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农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故农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