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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刑事辩护 2020-08-12 22:48 标签: 留置 送达 适用 条件

留置送达适用条件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四百三十一条: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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