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系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而形成。
安抗辩权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来说需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有效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3.先履行方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