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