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各地规定。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2022-09-30 09:52
首先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其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然后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2022-03-30 15:45
首先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其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然后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2024-04-01 14:14
当事人与他人一起放烟花爆竹,导致眼睛受伤后,若一起放烟花爆竹的人具有过错的,则应当由有过错的人来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果受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的,由自己承担责任。
2022-10-09 08:58
东至昌东大道,南至祥云大道、生米大桥、昌南大道,西至枫生高速,北至一环线、英雄大桥、富大有路合围的区域(扬子洲镇除外)。新建区长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 东至昌东大道,南至祥云大道、生米大桥、昌南大道,西至枫生高速,北至一环线、英雄大桥、富大有路合围的区域(扬子洲镇除外);
二、新建区长堎镇。
确需对前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规定的区域之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公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拟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
2022-09-09 14:15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鼓浪屿区和湖里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所需或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转运或出口的烟花爆竹,应事先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