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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

合同纠纷 2022-03-08 09:34 标签: 买卖合同 合同纠纷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使用生物菌剂叶子不黄,如果使用后叶子发黄,就不要钱。这样上诉人才使用被上诉人的生物菌剂,上诉人按照要求使用后,西瓜秧叶子发黄,没有效果,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此事,被上诉人说再施一次生物菌剂,叶子就不黄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又施一次生物菌剂,结果还是没有效果,最后造成上诉人的西瓜减产,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被上诉人生物菌剂质量不合格,没有生产日期,属于欺诈行为。因被上诉人的生物菌剂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给付货款。

T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T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某给付货款1000元并承担自拖欠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生物菌剂”有机肥料用于西瓜施肥,共计赊购5瓶,每瓶200元,共欠货款10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T公司诉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与本案为串案),邓某某认为原告出售的“生物菌剂”有机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起不到任何效果,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邓某某又因案件的鉴定费用过高,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菌剂”有机肥料后,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产品质量有瑕疵,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送货单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肥料使用之后出现减产。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村里有多人购买肥料,使用后都出现减产,当时被上诉人答应若没有效果不收钱。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法判断减产和肥料有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肥料没有效果造成上诉人减产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肥料的使用效果,及使用肥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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