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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能约定为夫妻共有吗

婚姻家庭 2020-08-11 01:44 标签: 房产 约定 夫妻 共有
婚后把婚前个人房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本质上是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夫妻另一方,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我国婚姻法采法定财产制,即如无特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归夫妻共有,因此,相比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更多的涉及夫妻一方个体财产利益的变化,此时法律应当更多的发挥指引夫妻双方慎重决策的功能,以繁琐的程序和庄严的形式提醒,敦促双方认真思考,理性对待因身份关系变动导致的财产利益得丧变更。我国虽实行自由式的夫妻财产约定,但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对价关系的夫妻财产约定,不能简单地以其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使其产生绝对约束力,而是应当从约定内容的本质出发确定其性质和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夫妻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性质上是一种有对价的约定,不能按赠与处理。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是对一方财产利益之剥夺和对方财产利益之增加,与赠与关系是同质的,不能以其使用的是约定还是赠与字眼区分之。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情形下的夫妻间无对价的财产转移约定不应排除《合同法》第186条适用,在此前提下,更不应以使夫妻间财产约定直接产生无权变动效力的方式曲线救国,实现对《合同法》第186条适用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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