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的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和疏导工作。
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
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开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
那么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2、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