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如下: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另外,1953 《纽约公约》第 5 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第 5 条分两款,第 1 款规定了须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拒绝执行的理由。第 2 款 涉及到违反执行地公共秩序的理由,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依照这些理由拒绝执行裁决。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证明:
(1)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
(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法律依据】
《仲裁法》第73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