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抚养权的行使应该考虑如下因素:
1、优先抚养权主张者的年龄因素。实践中优先抚养权主张者大多年龄较大,从生理角度讲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2、优先抚养权主张者的体能状况。年龄较大者一般身体较弱,而身体较弱者的人不利于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3、优先抚养权主张者无重大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疾病。对于优先抚养权主张者有此状况的,应不准予其行使该权利。
4、优先抚养权主张者是否夫妻双方均主张。实践中有的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主张优先抚养权,而另一方出于某种目的或原因并不主张抚养未成年人。
5、优先抚养权主张者的经济状况。实践中有的优先抚养权主张者经济拮据,其自身生活状况不佳,如果再抚养未成年人则经济上更加困难。对于此种情况,也不宜支持其主张优先抚养权。
6、未成年人自身意愿。对于达到一定年龄,其智力状况达到一定程度的未成年人,如果其本人反对优先抚养权,则也不宜支持该优先抚养权。
7、优先抚养权主张者和收养主张者双方条件的对比程度。如果双方对比,优先抚养权主张者所具有的对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综合条件明显不如收养主张者的综合条件,且这种条件也不优于当地一般生活条件的,也不宜支持优先抚养权的行使。
8、收养主张者是否为特殊关系人。对于收养主张者为未成年人近亲属或其他有特殊关系的人,一般也不宜支持优先抚养权的行使。
【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