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购房者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除购房合同: (1)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2)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故意隐瞒所受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5)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房屋面积误差的具体约定,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误差绝对值大于3%的; (6)入住后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的; (7)出卖方迟延交房; (8)非购房者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9)在建工程转让而未通知。 在以上情况下,购房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同时可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行使,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合租房合同中,首先要载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通信信息,约定租赁房屋的坐落地址的具体位置及租赁期限的时间长短,主要的条款部分还需要约定租金的数额及支付租金的周期及方式。除此之外还要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及解决争端的处理办法,最后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做出明确约定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双方有后续补充的特别约定,可以在协议中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与协议本身效力一致。
不动产权证,全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简称不动产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015年3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此后城市居民的“房产证”,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产权证将陆续换发成“不动产证”,这具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落地。 不动产权证和现在的房产证相比,不动产权证产权内容更详细,但就权利人的实质影响而言,不动产登记证明只是房产证、国土证等不 动产统一后的新证明,旧的房产证并非一定要换“新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坚持“不变不换”原则,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工作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因此,只要是非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未订立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随着市场的趋势变化,房价主要受市场调节的影响。因而在购买房产之后很有可能出现房价上涨或下降的情况。如果出现房价上涨的话,卖方很有可能就要反悔不卖。在实践中,因房价上涨卖方反悔,买方应该怎么办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卖方不愿意再履行买卖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买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要求卖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外。一般会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房屋买卖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卖房人应如实披露房屋的实际情况。虽然发生非正常死亡的时间客观上未就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产生影响,但该情况会影响购房者的心理感受,从而造成房屋交易价值降低,构成了房屋的重大瑕疵,是影响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重大事项。卖家故意隐瞒房屋内曾发生过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双方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决退房。 售卖凶宅,隐瞒房屋情况,违背诚信原则合同可撤销。
生活中长存在着一方擅自卖房的事,有的人是认为,夫妻有共同处理夫妻财产的权力,卖房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但是买房的人往往是不知道内情的,那么夫妻一方要是擅自卖房怎么办呢?如果房屋已经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房人,那“要”你是追不回房屋的,法律不支持,除非是夫妻另一方与买房人故意串通的。如果签了合同还没有过户,你可以在过户前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那“要”算是可以追回。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受让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这三个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即使不同意,也不能追回房屋。其中,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房屋认购书也称之为购房意向书,是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正式销售前,与有意向其购买房屋的购房者签定的书面协议,是目前大部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售房中的惯常做法。开发商为了能够顺利签订购房合同,一般都会在房屋认购书中约定购房定金,以此来约束购房者。开发商通过商品房认购协议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能否返还适用下列规则: 1、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如果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订立的,定金不能退。如果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订立的,开发商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开发商应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意向金是附条件的定金。意向金是购买房屋的意向。在买方有购买意向后,委托中介公司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并支付一定金额的意向金。如果卖方同意买方的购买条件(要约),中介公司将意向金转交给卖方,此时意向金性质就发生变化,自动转化成定金,意向金协议也自动转化为定金协议。 一般来说意向金,订金,诚意金都是可以退款的,定金是不能退的,当然还要看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如何约定的!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买卖不破租赁。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又称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由新所有权人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要件包括:(1)租赁合同有效;(2)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买卖、互易、赠与、投资、继承、遗赠、企业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动。它的效力使买受人所取得的对于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受到承租人对于该房屋用益权的抗辩,从而不能使租赁关系被破除而终止,租赁关系仍然存在,承租人对于房屋的用益权不受买卖效力的影响。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这就是说,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是可以转让的,但转让的前提条件是要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反过来讲,如果一处设定了抵押的房产,如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在法律上应归无效。同时购买了这种设有抵押权的房产对购买人来说也存在法律风险,一旦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购买人的风险就显现出来。 现有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只是强调了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没有说明是否需书面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但在实践中,最好请抵押权人出具书面同意抵押房产转让的法律文书,这样对购房人在法律上比较有保障。同时在转让协议上也要请抵押权人签字,转让协议签署,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与购房人一起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解除抵押协议,然后抵押人应与购房人一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一)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之前的定金。 正式购房合同签订之前交付的定金也就是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订立正式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购房者交了定金但又不想买房,那么开发商可以不退定金。如果开发商收了定金但不卖房,要双倍赔偿定金。但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购房者可以要求退还定金。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 签订购房合同时要对定金的性质进行约定。 1、如果合同约定的是解约定金,在适用定金罚则后,不得再要求强制履行合同,但因合同解除造成实际损失大于定金赔偿额还可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合同约定的是违约定金,在适用定金罚则后,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因合同解除造成实际损失大于定金赔偿额还可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无论约定何种定金,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在适用定金罚则后,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需举证证明损失大于定金赔偿额,并且这个损失是在签订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能预见到的,不能漫天要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