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
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不但主体资格要合法,而且债的行为也要合法,这不但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要求。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能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约定不明确,应认定经过了合理的时间(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认定是到期的债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里的意思就是只要不是债务人自身的专属债权,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标准是: 1、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2、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 3、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 4、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受到影响。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 1、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享有到期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代位权中第三人一般情况不能上诉。只有当债务人被判决直接向债权人或第三人承担债务责任时,可以提出上诉。然而在代位权诉讼中,一般只判决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但由于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债务人实际上是以失去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方式,来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有: 1、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 2、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代位权的效力有: 1、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2、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行使代位权财产的分配: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从相对人处直接获得清偿;有若干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按比例清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与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属同种类,可以主张适用抵销。
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在于: 1、构成要件不同; 2、目的不同,代位权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产。撤销权是为了恢复债务人财产; 3、主观过错不同,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 4、诉讼时效不同,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