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90日内。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责令整改通知书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但不是行政处罚。 行政行为原则上自告知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规定时自规定之时起生效。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况有: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行政拘留之际,如有需要,当事人完全有权聘请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参与行政诉讼的相关环节。 这一服务性质的事务属于律师的法定职业业务范畴内。 在这种情况下,受行政拘留的当事人可随时聘请律师提供帮助,而律师则须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委托人签署的正式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方能与被拘留人员见面交流。
违法人员违反一条多款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对多个处罚决定合并进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可以举行听证的条件如下: 1、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 2、在行政机关告知权利后,受处罚的当事人有听证要求的可以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