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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细节众多,看法院如何判?

合同纠纷 2022-03-02 09:27 标签: 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T公司因与被申请人H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T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T公司与H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1.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为,H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T公司开票结算,T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新疆金硕职务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该公司发货、送货、结算、出具发票和收取货款。T公司在H公司购买甘草酸粉后,支付了相应的价款;T公司与第三人建立买卖关系后,也以自己的名义完成了货、款交易,这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此种情形下,T公司无论是低于还是高于进价销售,其后果均应由其承担,与H公司无关。

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交易的法定凭证,能够准确定义双方法律关系。本案中,H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货款,T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向该公司发货、送货、结算、出具发票和收取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H公司向T公司开具发票、T公司向第三方出具发票是各方交易的法定结算凭证,是各方买卖关系的核心证据。

3.H公司向T公司出售的甘草酸粉与T公司向第三方出售的甘草酸粉在重量、品质方面均不相同,据此可以证实双方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二、即使原审认为案涉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应认定为行纪合同法律关系。H公司向T公司对T公司销售该批甘草酸粉的心理预期价位是5.5万元/吨,但通过T公司的努力最终以5.9万元/吨出售,高于H公司的预期价位,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则,超出的差价利益也不应由H公司独占,而应该由双方共享。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双方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以及T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

关于案涉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甘草加工协议》约定:H公司提供甘草酸粉原料,T公司进行加工,加工后双方均可对外销售,甘草酸粉的加工费与销售价格相互关联。《甘草加工协议》签订后,T公司便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销售H公司提供的甘草酸粉,并与H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实际销售价格5.5万元/吨卖出,即实际销售价格。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甘草酸粉的加工费与销售价格相互关联,即T公司代为销售甘草酸粉的价格越高,其收取加工费越高。由此可见,T公司代为销售甘草酸粉的行为由此赚取的利润是通过提高加工费的形式来体现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既符合加工合同关系,又符合行纪合同关系的特点。结合上述事实及H公司在本案中主张T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行纪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行纪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据此规定,H公司向T公司开具发票、T公司向第三方出具发票是各方交易的法定结算凭证,亦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T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本案中,T公司作为行纪人,以5.9万元/吨的价格卖出案涉甘草酸粉,高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的5.5万元/吨的价格,其有权主张按照双方约定增加报酬,但不能据此抗辩委托人主张归还货款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判令T公司返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T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T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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