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在房屋上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原因如下: 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 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关于地役权效力的规定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申请。可以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成立要件是: 1.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时存在; 2.必须是为了给利用自己的土地提供便利; 3.必须是使用他人的土地; 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起转移。 【法律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上权、地下权与地役权的区别是,地上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工作物及种植林木的权利;地下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之下埋设管线、电缆、建设地下设施的权利;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法律依据】 根据《物权法》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
地役权消失的原因: 1、土地灭失; 2、需役地不需要利用供役地; 3、供役地无法满足需役地的需要; 4、抛弃;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 6、土地被征收; 7、供役地权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
土地转让后地役权转让,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但
地役权的从属性的体现在以下方面: 1、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