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三种儿童可以被收养: 1.不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 2.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其他儿童。弃婴长大了仍查找不到生父母,便不能再称其为婴儿,该未成年人即归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其他儿童之列。 对于走失的儿童,经过相当时间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亦可称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弃婴之外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亦可被他人收养。 3.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子女
收养登记需要具备以下要求: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法律依据:《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登记审查的范围有以下方面: 1、申请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 2、审查申请人收养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3、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4、审查被收养人的情况,看其是否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已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登记机关还要了解他(她)对收养的意见; 5、审查社会福利机构的送养人资格。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
可以成为被收养人的有下列几类: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不满十四周岁的的子女。 收养无效的情形如下: 1、收养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 2、年满不满三十周岁的; 3、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
特殊收养的收养条件如下: (一)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根据《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二)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根据《收养法》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
收养儿童和拐卖儿童的区别: 1、合法性不同。收养儿童可以产生合法的收养关系,是法律允许的。拐卖儿童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2、结果不同。不是合法的收养关系,可以取消收养关系,收养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拐卖儿童是违法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3、目的不同。收养儿童是为了家庭的完整,而拐卖儿童是为了奴役和使唤。 4、手段不同。收养儿童是经过正常手续办理后,许可收养儿童。拐卖儿童是
收养关系解除登记程序有以下规定:《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关系解除到民政部门办理。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收养办理公证有以下程序:《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 但申请公证证明委托、声明书、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的,不得委托别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业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派代表到公证处。代表人应当提出有代表权的证件。
收养登记手续有以下规定:《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