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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法律规定

婚姻家庭 2020-08-09 20:51 标签: 生育 法律 规定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
(五)项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是: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罔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为现代文明所不齿。
在女性怀孕的情况下,女方有优于男方的生育决定权,理由是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所以,当父亲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从另一个角度来将,父亲双方如果因为生育问题而发生冲突导致感情破裂,在调解无效时,可以参照婚姻法第32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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