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现状:
(1)关于“适当担保”的具体界定问题,在实践中先履行义务当事人往往以后履行义务当事人提供担保不适当为由而拒绝恢复履行,进而解除合同,出现不安抗辩权滥用的问题。
(2)关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具体量化的界定问题合同法中的“严重恶化”是一种抽象的描述,没有明确得量化幅度,很容易引起不安抗辩权的不当行使。
(3)“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问题。《合同法》第68条只列举了三种具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其余都以“其他情形”加以概括,这显然过于笼统因此有必要对“其他情形”也加以具体认定。
(4)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